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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驾车 有人担责

发布时间:2018年3月7日 闵行交通事故律师  

  “无人”驾车 有人担责

  龚冬青与蒋晓桂两人酒后一同骑乘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冬青死亡,到底谁是事故时的驾车人,这一事实难以查清,赔偿问题也就没有着落,后诉至法院。近日,涟水法院判决认定两人负有同等责任,由蒋晓桂赔偿给龚冬青父母60000余元,摩托车出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朋友相聚 痛饮叙情

  2004年10月22日,是个晴朗的好天气,只是远处飘着几朵乌云显得不那么和谐。这天正是龚冬青和蒋晓桂朋友胡永的小孩周岁生日,虽是朋友,但平时各有各的事,见面机会并不是很多,他俩早就和其他几个朋友约好到时一个也不能少,也算是给胡永撑撑门面,胡永也为此摆了十几桌,宴请亲朋好友。

  席间你来我往相互敬酒是必不可少的,就这样边喝边聊,不知不觉两个多小时过去了,其他客人大多已散去,这一批朋友还在尽兴地谈笑风生,频频举杯。酒后,天色已不早,亲友陆续回家。由于龚冬青与蒋晓桂是同路,两人就从胡永家院子里随手拖了一辆摩托车,同乘一车往回赶。

  发生事故 伤亡严重

  就在他们快到岔庙南新五支桥时,发现车子快没油了。在酒精的作用下,两人也没多看周围情况,就调转车头准备回岔庙街加油,没等路旁行人孙香和骑自行车人李菊红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两人就被摩托车刮倒在地,所幸并无大碍。由于避让行人,摩托车失去控制,连人带车冲出十几米,重重地摔在柏油路边,血流满地,惨不忍睹。

  受伤较轻的蒋晓桂从地上爬起来自己找药房治伤。受伤较重的龚冬青被路人紧急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死亡。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勘查了现场,于2004年11月18日下达了责任认定书:摩托车驾车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摩托车驾驶人是龚冬青还是蒋晓桂无法查证,这也就意味着将无法查清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难定责任 诉至法庭

  忙完龚冬青丧事,龚家即找蒋晓桂和胡永商讨赔偿事宜。有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蒋晓桂更显得有理有据,自己不是驾车人,也就不是肇事者,没有责任,也就不愿意赔偿。只是2005年2月7日在龚冬青父母多次上门索要赔偿的情况下,蒋晓桂才给了1500元,说是出于同情。

  龚冬青父母难以咽下这口气,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晓桂、胡永共同承担责任。其诉称:从往常经验来看,摩托车出事故,一般是乘坐人受伤较重,所以蒋晓桂是该起事故的驾车人;龚冬青与蒋晓桂在胡永家出礼,酒后借胡家的摩托车出来,胡永没有挽留,存在过失。故事故是由二被告混合过错造成的,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具体情况,龚冬青父母只要求二被告赔偿总损失的一半。

  蒋晓桂辩称:被告并未去借车,而是死者龚冬青骑摩托车在回家途中碰见被告,并其主动要求将被告带回家的,被告人也是受害者,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二被告胡永辩称:龚冬青和蒋晓桂何时离开他家,因为当天人多,他本人并不知道。再者二人是私自骑走放在院子里的摩托车,故第二被告亦无责任。

  三方过错 均应担责

  涟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及被告蒋晓桂均未能就谁是该事故的驾车人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谁是驾车人这一事实无法认定。蒋晓桂与龚冬青均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且系在酒后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有关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无论谁是驾车人,对方均负有劝阻、提醒的安全注意义务,两人对这一事故的发生均有过失,故推定二人负有同等责任。

  对于被告胡永,其车是放在自家院子里,胡称其及家人不知晓龚冬青或蒋晓桂拖走摩托车,不符合常理,可以推定是借出摩托车。因龚冬青、蒋晓桂均无驾驶证,所以胡永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现只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总损失的一半,其请求并未超出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予支持。据此,涟水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龚冬青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2110.8元,由被告蒋晓桂赔偿61055.4元?已付1500元可扣除?,被告胡永对该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法官点评?

  所谓安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某项事务时,根据一般经验法则,应该能够预见到可能出现的后果的一种责任。因此,这就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不仅要具有合法性,还要对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有一定的预见和防范,以避免可能给本人或他人带来的损害。本案中虽然无法确认谁是具体的驾驶人,但因该二人均无驾驶资格,且均是酒后驾车,违反了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按一般常识,该二人应该能预见到无证驾车可能带来的危险后果,但该二人未能尽到这一义务,导致了后果的发生。因此,可推定他们均有过失,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否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对驾驶车辆实行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这也就要求出借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应当审查借用人有无相应的资格,如未加审查或审查不严,因此发生了侵权行为,则出借人应负未尽审查义务的责任,这实际上也是注意义务的一种。因该审查行为与发生的侵权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属于数个原因直接结合在一起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出借人对实际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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