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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双与李凤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8年6月7日 闵行交通事故律师  


    [2006]沈民(1)权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新立屯镇东关村新园三组。
    委托代理人:尹顺,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义,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清,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山县新立屯镇东关村新园三组。
    上诉人张双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李凤清丈夫徐志民(死者)雇用张双车辆往沈阳运输蔬菜,因车辆出现故障,停在102线718.78米处(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此时(早4时许)冯秀岩驾驶辽13s5255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与张双的车辆开着的左前门相撞,由于被撞车辆向前运行,将张双车前站着的徐志民及张双撞伤。该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为冯秀岩车速较快、忽视瞭望、遇情况后措施不当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张双夜间因故障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停车、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凤清丈夫受伤后在新民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药费15,127.24元、尸检费2,000元、交通费708.50元。徐志民死亡后,张双与冯秀岩在该案的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冯秀岩给付各种损失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张双、李凤清双方虽经多次协商,终未达成协议,故李凤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双按所承担责任赔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双负有次要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对李凤清的赔偿义务,李凤清的主张以予支持。张双提出自己与李凤清丈夫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谓雇佣关系之说,并非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双赔偿原告李凤清医药费15,127.24元、住院补助费216元、误工费144.96元、护理费144.96元、丧葬费5,955元、死亡赔偿金66,140元、交通费708.50元(原告现有一未成年子女徐巍,17周岁)、尸检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673.16元的30%,即人民币32,90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实际支出费用360元、保全费120元,计1,010元,由张双负担。

    宣判后,张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双不是共同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肇事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人是冯秀岩负主要责任,张双负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本案张双承担30%责任的赔偿依据。

    李凤清答辩认为:张双的车占了机动车道,没有三角牌没有尾灯也是造成我丈夫死亡的原因。要求张双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志民死亡的后果,系由案外人冯秀岩车速较快、忽视瞭望、遇情况后措施不当及张双夜间因故障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停车、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两个原因造成。对此应由冯秀岩及张双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现冯秀岩已赔偿完毕(另案处理),张双亦应承担自己的相应责任,故原审判决由张双赔偿李凤清全部合理损失的30%并无不当。

    关于张双上诉提出其不是共同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张双长时间占用机动车道停车、无三角牌、无尾部灯光警示的违章行为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此违章行为在事实上为导致徐志民的死亡创造了条件,故张双应按30%的责任负责赔偿。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张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惠 丽

    代理审判员 孟 雷

    代理审判员 于 利 军
    二00六年 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丽 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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