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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东翔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年5月29日 闵行交通事故律师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东翔,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俊亭,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东翔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俊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翔及其辩护人赵秀梅,被告人刘俊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东翔驾驶豫lt6708号出租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姬留村路口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王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东翔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东翔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凌晨,豫lt6708号出租车车主刘俊亭在得知陈东翔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后焚烧肇事车辆损坏部件,毁灭交通事故相关证据。2010年3月30日,在交警事故处理部门排查嫌疑车辆时,被告人刘俊亭驾驶他人车辆顶替肇事车辆,帮助被告人陈东翔蒙混过关。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东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俊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东翔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东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俊亭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陈东翔驾驶豫lt6708号出租车,沿s2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源汇区阴阳赵乡姬留村路口时,因疲劳驾驶,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相向而行的被害人王xx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东翔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xx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部致肋骨多发性骨折、胸骨骨折、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 被告人陈东翔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当日凌晨,豫lt6708号出租车车主刘俊亭在得知陈东翔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肇事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事后焚烧肇事车辆损坏部件,毁灭交通事故相关证据。2010年3月30日,在交警事故处理部门排查嫌疑车辆时,被告人刘俊亭驾驶他人车辆顶替肇事车辆,帮助被告人陈东翔蒙混过关。
另查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刘俊亭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东翔抓获。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东翔、刘俊亭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辨认笔录等。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陈东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俊亭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情节。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赵xx、赵春x、彭xx等人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被告人刘俊亭有修车、换车等毁灭证据的行为。5、被告人陈东翔、刘俊亭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6、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俊亭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东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亭系初犯、偶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东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被告人刘俊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东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俊亭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 判 长 李友峰
审 判 员 乔清霞
审 判 员 陈 晓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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