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轿车行驶遇坑槽酿成事故 高速公司被判赔偿1万元

发布时间:2017年10月28日 闵行交通事故律师  

  8月14日,B省安阳市文峰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B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A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谷志林车辆损失20625元的50%即10312.5元,被告B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

  2006年9月5日7时,安阳市的孙一民驾驶谷志林的红旗轿车由北向南行至京珠高速公路516公里+300米西半幅时,轿车的左前轮轧到行车道偏东侧一坑槽后撞向路边护栏板上,坑槽东西宽90cm,南北宽50cm,深度为15cm,坑槽前后无警示标志,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车损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625元,路产损失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A路政支队认定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高速交警支队安阳大队于2006年9月16日作出200603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B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高速公路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孙一民负次要责任。

  B高速公路公司不服提出申诉,高速交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豫公交高执监(2006)第010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安阳大队2006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高速交警支队安阳大队于2006年11月10日重新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2008年3月,车主谷志林以高速公路公司A分公司、B高速公路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1200元。

  文峰区法院认审理为,被告A分公司作为京珠高速公路A段的管理单位,应保障车辆能够安全、畅通使用高速公路,由于A分公司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高速公路上的坑槽并清除,同时也未在坑槽来东方向设置警示标志,造成事故发生,故A分公司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原告谷志林车辆驾驶员孙一民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采取刹车措施不及时,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速公路公司作为A分公司的设立法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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