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015年七月十九日 关于规范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为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预防、化解医患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做好人民调解与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工作的衔接配合,根据《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医患纠纷调解,是指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患者在本辖区医疗机构就医过程中与医生、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 医调委受理和调解以下医患纠纷: (一)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二)医疗事件损害赔偿纠纷; (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四)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患纠纷,不予受理: (一)患者在非本辖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患纠纷; (二)人民法院对医患纠纷已作出判决; (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 医患纠纷中的患者一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四条同一患者与数个区域的多家医疗机构发生医患纠纷,由患者自愿选择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五条医调委应当主动对所在地区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积极预防矛盾纠纷的激化。 医调委调解医患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合理、合情,有利于彻底化解的原则。 第六条调解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医患纠纷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纠纷,医调委应当不公开调解。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调委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八条医调委是区县专门调解本辖区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调委的设立及组成人员应报区县司法局备案。 第九条医调委人民调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退休专家、资深人民调解员、律师以及各医疗机构人民调解志愿者等人员组成。 第十条根据需要,医调委可以在各街道(乡、镇)设立工作站,同时在医疗机构中聘任人民调解员,共同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医调委下设人民调解工作室,其具体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和调解本辖区医患纠纷; (二)指导、协调各调解工作站受理和调解医患纠纷; (三)负责本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和审核; (四)完成医调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双方当事人均申请或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纠纷,医调委应当受理,经审查属于调解范围的,应予立案,并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三条医调委对难以定性、定损、定责的医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申请医学会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调解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结案,疑难复杂案件的调解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本意见由市司法局、市卫生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