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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案例--自燃险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9日 闵行交通事故律师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曾发生一起出租汽车起火燃烧事故,关于这次保险理赔问题可谓一波三折,用了三年多的时间,才最终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2000年2月11日凌晨2时左右,代班司机冷永祥驾驶湘JX0538号出租汽车行驶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路地段的时候,汽车引擎盖下突然起火。虽然火势被扑灭,但由于汽车油箱接火,整车仍被烧毁。

   冷永祥随后向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常德分公司业务处理中心拨打了出险报案电话。该公司当即派出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查勘。此后,该出租汽车的产权单位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向人保常德分公司及武陵区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要求。两级保险均公司答复,这起事故属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明确的“自燃”,由于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2000年3月8日,谢春杰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湘JX0538号出租汽车是其私有,挂靠在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年1月16日,向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交保险费3000元,由该公司于当月18日向人民保常德武陵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但保险公司在车辆起火毁损后却拒绝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万元。

   人保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在答辩中指出,本案属“自燃”,由于车辆未投保“自燃”险,不应赔偿,并出具了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果———“基本上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

   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三个方面。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是谢春杰,谁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二是保险条款中的“自燃”,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三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是否与其他有关解释矛盾,该解释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谢春杰于1998年12月以14.5万元购买了湘JX0538号汽车,其后挂靠在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一种营运方式 , 且保险费由其支付,保险单中的投保人栏也载明了 “ 青舟公司(谢春杰) ” ,故谢春杰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然保险条款规定了 “ 自燃 ” 是车辆损失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但保险公司未向谢春杰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解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时,将火灾列入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后,又将“自燃”列入免除责任范围,在理解上已产生争议。依照《保险法》关于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之规定,应确认“自燃”免责条款无效。据此判决人保武陵区支公司向谢春杰赔偿保险金94338.34元。

   人保武陵区支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10月,该案在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期开庭。二审判决以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矛盾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后,人保湖南省分公司、常德分公司、武陵区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在审查后,于2001年9月20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书。同年12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经过一年多的再审程序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终审裁定,查明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章”栏加盖的是常德市青舟汽车出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谢春杰未按法庭指定提交购买出租车辆证据的事实,认定谢春杰不是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查明和认定,人保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向徐成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判决书还按照形式逻辑方法分析了“火灾”与“自燃”系种属关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自燃”的解释,既不自相矛盾,也不与公安部的《防火手册》关于“自燃”的定义矛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书,驳回了谢春杰对人保常德市武陵区支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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